河北省怀来县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枉法裁判的新闻调查
5月8日,大连德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钗,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28-J)代表李震向记者反映:刘学宝等诉讼代表人因与怀来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博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赵建军等64人诉我公司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2021)冀0730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我代表公司请求媒体监督。
记者认真倾听了李震对案件详细介绍,阅读了(2021)冀0730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初步判定这是一起原审人民法院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的案件。记者高度重视派员到大连德欣进行专访。
5月10日记者来到大连德欣代表李震的住地:赵建军等64人向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和怀来京御等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326905元,赵建军的诉称是:2020年,赵建军等人接受博韬公司雇佣,从事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八达岭五彩天衡3期50亩项目公区及户内精装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系京御公司发包给德欣公司,德欣公司转包给博韬公司,德欣公司与博韬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经博韬公司确认,共拖欠赵建军等64人劳动报酬1326905元。赵建军等64人多次向博韬公司催要,博韬公司以德欣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德欣公司以京御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先行清偿。
记者求证了大连德欣的法律顾问河北**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大连德欣、京御公司无须对赵建军等64人承担任何责任,只由博韬公司向赵建军等64人承担责任。一、从法律规范上,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般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大连德欣和京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赵建军等无权起诉大连德欣和京御公司。大连德欣、京御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赵建军等在起诉中亦自认按照劳务合同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起诉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德欣公司和京御公司;三、赵建军等64人的主体身份必须严格定义为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应认定赵建军等64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大连德欣并不认可赵建军等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未能提供项目的施工记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赵建军等在诉状中也自认索要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四、法律上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起诉发包人,而本案赵建军等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将大连德欣列为被告;五、京御公司是否依约向大连德欣支付工程款,大连德欣是否向博韬公司支付工程款,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六、本案中,法庭应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大连德欣无须对赵建军等承担任何责任;七、大连德欣已如约将案涉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博韬公司或其指定收款账户,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博韬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按照大连德欣与博韬公司的付款约定,京御公司所有来款,大连德欣是不欠付博韬公司的,已超付了765769.60元,无义务对博韬公司欠款承担责任;八、博韬公司目前欠付大连德欣总计为5925749.69元,京御公司应支付给大连德欣的剩余工程款应全部归大连德欣所有,且大连德欣对不足部分享有向博韬公司追偿的权利;九、赵建军等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京御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博韬公司主张权利。
刘**律师向记者出示了(2021)冀0730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节录)“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等64人为博韬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博韬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且博韬公司对所欠原告赵建军等64人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赵建军等64人要求博韬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326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施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德欣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京御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德欣公司、京御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德欣公司、京御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记者求证了中国**大学**教授:该3783判决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作为劳务合同纠纷怀来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赵建军等64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也就是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大连德欣已经完成了足额支付给博韬公司的付款义务,同时该3783号判决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也就是“劳动付出”还有一个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怀来县人民法院该判决是枉法裁判。
在对李震的采访中,他还向记者提供了同样是由怀来县人民法院就刘学宝起诉怀来京御和大连德欣的劳务合同纠纷案,该怀来县人民法院与3783号犯的是同样的错误。
李震向记者提供了(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载明:原告刘学宝等人为博韬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刘学宝等人与博韬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博韬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且博韬公司对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务费用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刘学宝等人要求博韬公司给付工资等劳务费用2131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德欣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京御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德欣公司、京御公司对博韬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德欣公司、京御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佟连新车租2700元、高文军铲车费8000元、李少川叉车卸料款3000元、郭瑞东叉车租赁费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00元,本院认为,其费用的产生虽属于劳务费用,但不属农民工工资的范围,故德欣公司、京御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不承担清偿、垫付责任。
记者求证了**律师:该(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案件入口也就是立案审查时把刘学宝等97人列名为原告,刘学宝作为诉讼代表人事实不清。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不适格”,因为案涉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大连德欣无关,大连德欣与京御公司属于《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与重庆博韬也是此种关系。关于是否拖欠施工人员公司或农民工工资与大连德欣无关。刘学宝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案件入口审查时原审怀来县人民法院应当审核刘学宝是否是邀约的包工头或施工人员的召集人、负责人,但一审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审查没有查清该量化、细化和碎片化的刘学宝身份认证。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该案审查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今天的法庭调查可以研判大连德欣与刘学宝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律释明上的支持。大连德欣是否向博韬公司支付工程款?京御公司是否向大连德欣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原审判决刘学宝等举证不能,既然是劳务合同纠纷案,在原审和今天的二审期间刘学宝要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刘学宝等97人与大连德欣的书面或公证或电子版的《劳务合同》但显然刘学宝举证不能,当然要承担败诉风险。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21)冀0730民初4054号《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该4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标题是“民初”也就是审理的范围应当是合同纠纷、民商事纠纷,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但在该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第5行却引用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却引用了行政法规是完全错误的,如果确实存在行政诉讼应当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刘学宝的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建议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5、本案刘学宝存在着虚假诉讼,刘学宝等97人明知与大连德欣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乱用诉权存在着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发布了法(2021)2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就是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正当诉权。刘学宝等人的行为就属于虚假诉讼的打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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