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面对检方《民事抗诉书》继续枉法的背后

5月9日,于海权(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长青村1组24号)向记者反映:我与唐立伟(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余粮堡道班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二街村1组15号)的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原审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我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抗诉,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书》中释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提出抗诉要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但该院审判长王佐玲、审判员吕浩杰、审判员杜娟、书记员王海瑞仍然违背该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的释明枉法做出“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我请求媒体给予新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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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认真听取了于海权对这个案件的陈述,详细阅读了(2015)后民初字第2903号《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内检民(行)监(2017)15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2019)内民再22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认为这是一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面对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而顶风渎职的重大案件。记者高度重视飞赴内蒙古通辽市对于海权进行了专访。

5月11日记者来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于海权(经录音整理)家中:唐立伟向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出对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之诉,要求法院判令我停止对他的土地承包耕种权的侵害,并在2015年收获期结束后返还案涉承包地95.75亩。该唐立伟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唐立伟不存在土地纠纷,2001年12月1日我从查金台牧场承包荒地700亩,用于宜农地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争议地我具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我弟弟于海付为甄宝焕担保,从唐立伟处借款未能偿清,并且甄宝焕下落不明。2005年3月15日,唐立伟和土地承包人张贵明拿着提前写好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同来到我家,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于是我就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共50亩土地,争议地50亩和唐立伟所称的“荒地今春由我耕种”;我弟弟于海付当时欠唐立伟借款本利约2万余元,事前弟弟找我要求用承包地抵顶欠款,于是我同意用50亩地10年的承包费抵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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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权气愤的说: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面对这起唐立伟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在2015年9月28日做出了(2015)后民初字第2903号《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海权在2015年收获期结束后,依据原告与于海付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唐立伟返还争议的承包地(面积约为95.75亩)。案件受理费6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00元,由原告唐立伟承担269.00元,被告于海权负担50.00元。

记者对于海权进行了深入的采访:我对该判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1月27日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句土地合同》,更没有将95.75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不同意,更不认可。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合同有效,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事实违法,被上诉人一审称,上诉人的弟弟于海付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抵偿债务,因而在2005年1月27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该承包合同属于以地抵债合同,同时该合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述合同属于违法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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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该终审人民法院仍然做出了枉法的(2016)内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于海权向记者出示了该判决书(节录)“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且对于此事不知情、不同意,因此,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在本案中就诉争的土地,在签订于2005年3月15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上诉人于海权与其弟弟于海付以原承包人的名义共同在该份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唐立伟是转包人,此时唐立伟的经营权源自其于2005年1月27日与于海付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虽上诉人于海权现在表示对该《承包土地合同》不知情,否认其认可于海付与被上诉人唐立伟签订了合同的效力,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海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除2005年1月27目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签订于2005年3月15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上诉人与其弟于海付共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其弟于海付于2005年1月2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的认可并同意,且被上诉人唐立伟亦依据该份合同向于海付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因此,签订于2005年1月27日《承包土地合同》,对上诉人应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上诉人应履行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于海权与唐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记者求证了中国**大学**教授:这个107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瑕疵,当然适用法律就一定是错误的。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内检民(行)监(2017)15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判断的十分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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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权向记者出示了《民事抗诉书》(节录):法院仅根据2005年3月15日唐立伟与张贵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上于海权与“原土地承包人”身份签字判定于海权向唐立伟返还95.75亩承包地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庭审笔录,2005年2月21日的《承包土地合同》中无于海权签字,是于海付代替于海权进行签字,证人许树权、刘文清证言也证明签订合同时于海权不在现场。于海权本人对用50亩土地转让给唐立伟十年期限替于海付偿还债务并无异议,且根据2005年3月15日唐立伟与张贵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查金台牧场于海权现有土地50亩,经与唐立伟协商转让给唐立伟,转让期限10年”。于海权以“原土地承包人身份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只能确定于海权同意将50亩土地转让给唐立伟十年并由唐立伟再次转包给张贵明十年是知晓并认可。但不能由此推断出于海权对于海付与唐立伟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将95.75亩土地转让给唐立伟27年完全知晓并认可的结论。即使于海权不知道2005年1月于海付与唐立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海权于2005年3月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确认了转让给唐立伟50亩土地十年的事实,其以原土地承包人签字并无不当,并不能由此得出于海权对于海付与唐立伟签订合同内容必然知情并认可的结论。根据《合同法》第五

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需经权利人追认方可发生效力,于海权仅对转让50亩土地10年进行了确认而未对95.75亩士地转让27年进行追认,法院判决于海权向唐立伟返还95.75亩承包地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通辽市中级入民法院(2016)内05民终字107号民事判决以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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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权痛哭流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检察监督机关,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面对内检民(行)监(2017)1500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仍然置若罔闻,把141号当做一张废纸,做出了“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渎职判决,真是心寒啊。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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